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二十四条已修改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