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制造当时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出示有效的环保标志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