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建成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的环保标志、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

监督抽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方法。开展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