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第七条已修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在本省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对新购置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实施时间、区域,并采取措施保障供应相匹配的车用燃油。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