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第二十一条已修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获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