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使其排气污染符合规定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