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本省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与维修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环保检验结果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向托修人提供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复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