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或者向托修人提供虚假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