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4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章督学的管理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任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性质与需要,配备专职督学。
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任期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兼职督学任期内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已经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督学,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评聘。
省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制定本省督学管理办法和考核标准,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一)与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就业或者就读的;
(三)系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或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发现督学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决定回避。
第三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一)各级各类教育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情况;
(二)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均衡发展状况;
(三)教育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办学条件的保障与改善情况;
(四)校长、教师队伍的配备、待遇、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依法自主办学与民主管理情况;
(二)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情况;
(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体现办学特色情况;
(四)学校招生、课程实施、安全、健康等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教师队伍建设和专业发展情况;
(六)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管理与使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进行其他现场考察;
(四)参加有关工作会议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
(五)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督学应当根据需要对责任区内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二次。
开展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自评报告经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核查后,应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主动将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公示在责任区内学校的显著位置。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对学校规范办学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向责任督学反映。督学每年至少分别召开一次责任区学校、教师、学生及家长代表座谈会。
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侵犯师生合法权益、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一)向被督导单位提前发出督导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的督导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进行审核,确定督导重点,提前发布公告,按时实施实地督导检查;
(四)督导组综合评议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实地检查情况和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督导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五)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六)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教育督导报告,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和跟踪督导。
第四章督导报告与评估监测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情况,可以约谈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主要责任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一)未按照规定周期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未按照规定作出督导意见书的;
(三)未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导报告的。
(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