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教育督导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四)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五)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