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2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0月27日鄂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电话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
(五)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交通运输、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行业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规范
(一)明确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二)户外广告布局、种类、总量、密度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音量、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总量。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以及其他应急救援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在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七)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八)利用居民楼屋顶的;
(九)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一)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二)在非指定位置张贴小广告;
(三)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中心城区及其主干道依照鄂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
(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三)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须经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提出许可申请。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审批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依法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五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三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第四章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与维护
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之日起,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十五日的,设置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的文字、图案显示不全或者出现破损、污渍、褪色、变形等情况时,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该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进行设置。招牌设置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报设置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
(二)招牌设置完成后逾期未登记备案的;
(三)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并恢复原状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