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以及其他应急救援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在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七)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八)利用居民楼屋顶的;
(九)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