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2月1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有历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获得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调查处理危害历史文化建筑的行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历史文化建筑的认定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地方历史文化、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具有其他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之一,且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特殊或者纪念、教育意义重要的建(构)筑物,也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三章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
(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
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级保护,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施行。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具体保护类别和保护措施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外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根据保护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专家评审和征求社会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依法批准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中依法认定的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住房建设、环境保护、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相衔接。
(一)除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外,不得对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进行建设活动;修缮、保养、抢险加固和设置保护性设施不得改变原状,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并由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不得对历史建筑进行与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无关的建设活动,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类保护要求,并保持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体量、造型、立面和色彩等。
(三)不得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或者保护性利用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
(四)在历史文化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建筑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坏历史风貌。
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在退让、间距、日照、节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建设方案,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
历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实无法达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历史文化建筑上设置牌匾、照明设备、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批准前,应当征得城市、县文物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与历史文化建筑相协调;已经设置但不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或者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护要求依法重新设置。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涂污、刻划、损坏历史文化建筑;
(二)危及历史文化建筑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范围内生产、储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物品;
(四)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的国有历史建筑中设立私人会所;
(五)违反法律、法规、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分级分类保护要求的其他活动。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建立历史建筑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并按照规定供社会查阅。
第四章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性利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民间工艺品;
(六)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文物、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一)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定期进行历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拟定历史建筑名录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将名录报认定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危害历史文化建筑行为的举报方式、历史建筑名录或者保护规划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说明或者建立档案的;
(六)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七)其他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一)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
(二)文物保护单位,包括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价值,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四)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五)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地域文化特点,具有一定规模,但尚不具备历史文化街区条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