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第十八条有效历史文化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经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同意,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货币化、置换产权等方式进行收购,并按照原有风貌进行修复。使用政府补助维护或者修缮的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条件下,城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优先购买。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