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城市、县文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历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文化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维护和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图则和分级分类保护要求,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