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