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历史建筑名录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