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历史文化建筑保护条例/第三章 历史文化建筑的保护第十六条有效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建筑的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国有历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二)非国有历史文化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