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文化建筑;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措施。对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建设方案。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在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并按规定及时报送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