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月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法制定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省、市、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国务院审批。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沈阳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分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15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规划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公示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五)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实施情况;
(六)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意见。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修改方案在报批前,应当经过有关地区的共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规划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规划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由原许可机关收回规划许可证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统一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单独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核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受理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
建设一层住宅的,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据乡、村庄规
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五)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六)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七)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受理申请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林地、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电力、通信、人防、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核实规划证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出具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收到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明。
第四章监督检查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