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4年5月1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12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应当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镇(乡)编制城乡规划提供适当的财力支持。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规划;
(三)交通、水利、气象、能源、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与风景名胜区重合区域,城市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协调一致。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不得违背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成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予以提供。
规划区内规划确定的适建区、限建区范围内的近期建设用地和近期老城区改造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覆盖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控制线、容积率、绿地率、公共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的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实施的需要,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调整为强制性内容。
(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
(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
(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
(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
(五)其他重要区域。
(一)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海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海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鞍山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县(市)域内的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还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省、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分区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县(市)域内跨镇(乡)的城乡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九)鞍山市城市规划区、海城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种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十一)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县(市)域内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依法予以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报送备案,并在六十日内依法报送本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擅自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不符合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乡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下列区域的开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中心城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按时序成片实施改造或者开发建设,优化空间布局和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保护山体植被和城市传统风貌。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按城市总体规划实行分级控制。具体建设用地按规划单元集中成片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容积率不得大于3.0。零星建设用地不得插建,应当用于建设小游园、街头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住宅区半径500米范围内应当规划相应的公共绿地;
(二)汤岗子新城应当以中央湖泊和滨湖地区为核心,有序拓展建设空间,建筑以低密度、中低层开发模式为主,并按照新城空间布局要求限制高层建筑。主干道两侧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预留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三)千山风景区应当按照景区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其核心景区应当保护、培育和恢复景区自然景观、生态环境以及宗教和民俗文化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四)千山东路两侧应当保护整体生态环境和景观,有限度地开发建设住宅,鼓励开发旅游项目,建筑以低层、低密度开发为主,提高建设地块绿地率,保持山体周边的视线通透;
(五)玉佛山风景区界线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景区界线外100米范围内,建筑高度控制在低层15米以下,建筑物后退景区界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千山中路以及深营路两侧紧邻景区界线区域,原有建筑物不得翻建、改建、扩建,逐步恢复原有自然地貌和植被;
(六)城市河流两岸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密度和高度,并在建筑物之间保持一定视线通透。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15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5米、小于24米的,建筑间距在2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5米;
(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建筑间距在35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2米;
(四)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60米、小于100米的,建筑间距在60米的基础上,高度每增加3米,间距增加1米;
(五)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75米。
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同时应当符合卫生视距要求;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间距不得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0.5倍,且不得小于25米;
(三)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50米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
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和相邻住宅高度小于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8米;
(二)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24米的,不得小于15米。
新建住宅建筑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不得大于5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60米的,不得大于5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的,不得大于45米。
城市主、次、支路两侧应当按照不低于建筑物高度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并且主干道两侧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不得小于10米,支路两侧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10米。
沿街大型公共建筑、位于城市重要节点以及能够形成沿街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区域的建筑,应当增加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交通环岛等设施或者预留相应的规划空间。
城市新建排水管线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系统进行规划建设,对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线及暗渠应当预留规划空间并逐步实施分流改造;城市暗渠的两侧应当划定规划控制线,并逐步改为明渠。
新建各种通讯管线、通讯基站等通讯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城市中心区新建各种电力、通讯等线路均应采用地下敷设,具备条件的,应当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共用沟(廊),对原有的架空线路应当预留规划空间并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要求,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利用的,统一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物业服务等设施,可以不计入建设用地容积率。
(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确定具体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包括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放线验线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核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放线验线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核发乡、村庄规划区内部分村民住宅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四)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
(五)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
(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
(七)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八)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能进行一次,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许可证、书自行失效。
鞍钢中心厂区及其矿山集中生产区的项目规划方案和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上述区域边缘地带及其以外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前款规定的鞍钢中心厂区及其矿山集中生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安排建设用地的使用强度、适当兼容使用各类建设用地、充分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协调布置各类市政设施的原则。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确定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抄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向土地主管部门一次性出具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未确定规划条件(图则)或者规划条件(图则)违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确定后,一年内未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予以确认。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调整或者修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
(二)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三)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四)不得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五)不得违反调整或者修编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划拨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相关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相关设计单位不得进行项目设计。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审定机关在审定前应当依法在有关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民事相邻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时在建设项目现场醒目位置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要求的,审定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定意见;不符合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报并说明理由。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三十日内经申请,可由审定机关批准延期一年。审定意见有效期满,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
涉及变更规划条件(图则)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批准手续;
(四)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因特殊情况,建筑间距达不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受影响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达成日照补偿协议,并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建筑所有权人放弃权利主张的有效证明。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并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保持公告牌的完整。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有关单位不得施工、供水、供电。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只能延长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建设单位(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规模、附图名称等。
(二)规划许可附图载明的:用地范围和面积,建筑布局及规模,建筑单体的位置以及平面、立面、剖面尺寸和竖向标高,建筑的使用性质及面积,建设用地出入口位置,道路、绿地、停车场(库)的布局、规模和场地竖向标高,各种管线布局、位置和控制标高,各种构筑物的位置、尺寸和控制标高,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划条件,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示,并可以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允许变更许可内容的,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暂停预(销)售,并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申请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应当提供有关合同和发改、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图则)的,不得批准。
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不得申请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强制性内容,或者已列入房屋征收范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节建设工程批后管理
(一)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验,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施工放线通知书,并由建设单位(个人)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放线;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申请。
(二)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放线后持建设工程定位放线检查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线合格手续,允许开工建设;不符合的,不允许开工建设,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线程序。
(三)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基础坑槽、基础垫层和基础定位放线完成后,持验线合格手续和基础放线自检报告,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槽,符合规划要求的,出具验槽合格手续,允许继续施工;不符合的,责令停止施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后重新履行验槽程序。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图及测绘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个人)对规划许可内容实施分段施工,满足分段投入使用和安全等相关要求的,可申请分段竣工规划核实。分段规划核实不得超过三次。最后一次分段规划核实,应当对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整体核实。
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对建设工程竣工情况进行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和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不符合的,提出整改意见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在建设单位(个人)整改合格或者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后,重新进行规划核实。
涉及管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对管线工程进行规划核实。
第四章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每年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和管理等进行监督,并依法提出督察意见或者督察建议书。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不能确认的事项,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并及时将其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建设的案件依法移送处理。
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物业服务等相关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建设活动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并不得参与和协助违法建设活动或者隐瞒不报。
对接到有关城乡规划的查询、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个人)的建设工程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