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本市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按层级组织编制下列城乡规划,并形成完整的体系:
(一)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二)分区规划、跨行政区域规划;
(三)交通、水利、气象、能源、市政设施、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消防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
(四)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区域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原则上不另划规划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