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调整或者修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

(二)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三)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

(四)不得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五)不得违反调整或者修编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