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有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五)其他重要区域。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