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城市设计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补充:

(一)市、县(市)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

(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主要干道和河道两侧;

(三)各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边缘、特色历史街区、工业遗存集中区等;

(四)新城、新市镇核心区;

(五)其他重要区域。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