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具体建设项目实施下列规划管理:

(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包括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确定具体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

(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包括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批后管理。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放线验线管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

市域内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核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放线验线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负责核发乡、村庄规划区内部分村民住宅项目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