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2月25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市政公用、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教育、卫生、市容、农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车辆及驾驶人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通告。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 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六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七章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