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3年3月21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植树造林
州、县、乡(镇)、村公所(办事处)都要建立苗圃基地和植树造林样板。
城镇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年满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都应参加义务植树,不参加义务植树的,按植树所需费用交纳绿化费。农村实行义务工制度,完不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督促落实。
没有承包到户的集体荒山由集体组织造林经营,也可以在坚持荒山公有的原则下,组织和发动群众造林,谁造谁有。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州、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属常设机构,应列编定员。
(二)全州每年十二月至翌年六月为森林防火期,三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在林区内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飞播林区、封山育林区、乡村林场、水源林、防护林、风景林、科学试验林、采种基地、母树林属重点防火区,要组织专业扑火队,配备护林员。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组织扑救。
(五)林区的防火设施及护林宣传牌等护林标志,任何人不得破坏。
(六)有林地区的村寨要制定护林防火措施,防火区要实行轮流巡山值班制度,做好经常性的火情监测工作。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猎捕的,须经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林业经营管理
(一)国有林场凭年度采伐计划、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检查验收证明,按隶属关系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国营单位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伐责任山的林木,应提交书面申请和林权证、责任山承包合同书、村公所(办事处)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林木,属自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自留山证,村公所(办事处)出具证明,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作为商品材出售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站核发。
(四)农村住户采伐自留地或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自用的可不办采伐许可证;作为商品材出售的须出具乡(镇)林业站证明。
(一)未完成上年度迹地更新任务和造林计划的;
(二)乱砍滥伐林木未得到制止的;
(三)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四)上年度超限额采伐的;
(五)不履行义务植树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
(六)超过时限,拒不进行自留山造林的。
供销部门可以按计划经营木农具材、烧柴及加工农用家具。
(一)林区治安稳定;
(二)有健全的木材市场管理机构;
(三)有固定的木材交易场所;
(四)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林业科技
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推广科学防火,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木材深加工综合利用,发展林产品工业,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
第六章林业资金
(一)育林基金;
(二)上级拨款;
(三)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费);
(四)按规定对采集、经营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费用;
(五)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
(六)州、县、乡(镇)财政拨款;
(七)扶贫资金和以粮代赈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八)其他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多渠道筹集,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专户存储,用于造林护林及林业资源保护。
林业主管部门上交财政的罚没收入主要用于林业。
自治州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于当地发展林业事业。
第七章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各级领导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任期目标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定期检查,严明奖惩;
(三)对林业工作实行宏观管理,制订植树造林、义务植树、资源保护、木材生产经营和林业科技发展规划;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正确处理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五)协调处理好山林权属纠纷;
(六)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筹集林业生产资金;
(七)表彰奖励在林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办理林业行政案件;
(三)受人民政府委托调处山林权属纠纷;
(四)组织实施年度造林和义务植树计划;
(五)严格执行森林年度采伐计划,采取措施节约木材、燃料;
(六)制止各种毁林行为,预防和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七)开发林业资源,开展综合利用;
(八)筹集、管理和使用好林业资金;
(九)做好林业宣传、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加强林区建设,改善职工生产生活条件;
(十一)做好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宣传贯彻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了解、反映群众在发展林业生产中的要求和问题;
(二)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农户和个人造林护林,开发林业资源,进行各项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安排,配合林业调查设计单位开展林业资源调查工作,负责造林检查验收、林业统计和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掌握辖区内森林资源消长情况;
(四)核查落实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年度采伐指标,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发放木材采伐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检查、监督所在乡(镇)的木材采伐、运输和销售;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查处毁林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六)传播林业科学技术,总结推广林业生产经验,开展林业实用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收林业专项基金和其他费用,协助上级主管部门管好用好各项林业资金。
(一)宣传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当地组织做好本责任区内的造林、护林工作;
(三)巡山护林,制止破坏森林的行为;
(四)发生严重毁林事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同进行依法查处。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一)当年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或者森林火灾突出,或者突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辖区内乱砍滥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时处理,致使当地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损失年累计村公所(办事处)达二十立方米以上,乡(镇)达一百立方米以上,县达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对负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三)对营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山收购木材的,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木材检查站人员随意放行无证运输木材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受贿放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无证采伐或超限额采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责令限期节能改灶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以逾期烧柴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除自产自销的木材外,凡无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无证明进入林区收购木材导致乱砍滥伐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八)无证交易木材的,其木材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无证运输的木材,予以没收,并处以货主三至七倍的罚款,抗拒检查,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以抢险救灾和军事需要等为借口采伐林木作为他用的,以滥伐林木论处;
(十一)不按采伐证核定的项目进行采伐的,收缴其采伐证,并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处理;
(十二)伪造、涂改、倒卖木材票证和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擅自进入林区从事采矿、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毁坏森林,破坏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出,并赔偿全部损失、补种一至三倍的树木;
(十四)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挖取树根、剔剥树皮、采集野生花卉资源出售的,对实物予以没收,造成严重损失的,视情节处以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五)毁林开荒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退耕还林,赔偿林木损失,并处以林木损失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在林区野外用火或由此引起山火的,按《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违反林木种子检疫和病虫害防治规定的,按《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非法猎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森林与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