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在植树造林、资源管理、森林保护等方面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中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一)各级领导在任期内,实现发展林业、保护森林目标和完成各项规定指标,成绩优异的;

(二)超额完成当年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成活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的;

(三)迹地更新、封山育林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从事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实用技术,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节柴代用,节柴改灶成绩显著的;

(六)当年未发生森林火灾或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县,连续两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国营林场,连续三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七)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八)当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县,两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三年未发生毁坏森林案件的村公所(办事处);

(九)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十)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十一)林政管理成绩显著的;

(十二)领办、创办、协办、联办林业经济实体,开展综合利用效益显著的;

(十三)连续从事林业工作二十年以上,在林业基层单位工作十五年以上,并为林业工作作出贡献的。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