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3月13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自治州、县(市)监察、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卫生计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预防、排查、调处水事纠纷;
(三)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
在江河、湖泊、溪流、水库岸线界定范围内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林种,加强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植造和管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自然村取水点的保护,由当地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取水点的保护利用方案,由负责保护的单位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域取水点的保护,应当由用水方和取水点所在方共同负责,并提出保护利用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设置排污口;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
(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
(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
(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
(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水资源利用
跨流域或者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统筹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求。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能够覆盖并可以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式取水和供水设施。
第四章水资源管理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工作的组织领导。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应对汛情、旱情、水源枯竭或者水源污染等情况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汛抗旱突发事件。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
供水设施未覆盖的家庭生活用水,非营利性的畜禽饮用、临时应急等少量取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库、水塘的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但应当服从水资源调配要求,节约用水。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具有矿产资源属性的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供水价格应当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并结合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实行分类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制定,按程序报批。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用水消耗,促进循环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蓄水设施,蓄存再生水,就近用于工业生产、城市绿化、建筑施工等。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设计节水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一)型以上水库由县(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按照收支两条线制度管理,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小(二)型水库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专人或者委托村民自治组织管理,水库管理运行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办法确定。
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管理使用的水库、水塘,由村民自治组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管理。
民间资本投资建设的水库、水塘,由投资者负责管理。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污水管网没有覆盖的城乡居民集中区域,规划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或者实行中水回用。
工业污水应当按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作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按有关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取水和供水设施,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挤占生活和生态环境用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纳款项一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安装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打深井取用地下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填,并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填的,没收设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采集松脂、松花粉的林木株数每株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审批移植野生树木的,没收实物,并处移植每株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在水源涵养林范围内发展商品林,砍伐、毁坏林木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建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面积每亩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