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三)围垦造田或者开垦耕地,建坟;(四)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植物;(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六)从事网箱、围栏养殖,放牧,引进、放养外来水生物种;(七)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废弃物;(八)探矿、采矿、选矿,挖砂、取土、采石;(九)危害水源和污染水体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