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7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通过)
第一章总则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公办学校根据需要在现有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内,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立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人员。
(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工作。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内容。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
第三章学校安全管理
经鉴定属于危房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时维修、改造。排除危房和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
在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件但又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公路。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其生产的食品以及生产、运输过程应当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检测,营养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开设的食堂、商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所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生活、学习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和安全标准。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学校和学校食堂经营者不得采购应当进行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腐败食品、过期食品以及野生菌类等容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
学校应当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上喷涂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无违章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禁止使用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禁止车辆超员接送学生和人货混载。
发生突发事件需要避险逃生时,学校应当立即组织学生避险自救,并按照应急预案实施疏散、抢险、报告、救助、善后处理等措施。
教师在进行物理实验、化学实验、生物实验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相关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并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关注和照顾;发现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学校继续学习的,应当建议其监护人安排治疗。
第四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
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监护人可以就赔偿方式和赔偿金数额进行协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争议双方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已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学校,由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学校进行赔偿;
(二)未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学校,应当负责筹措资金,履行赔付义务。
学校无力完全筹措赔偿金的,由学校举办者筹措;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赔偿金,由学校举办者筹措。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
(一)未履行对学校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职责的;
(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未对学校安全事故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
(一)未对学校周边环境依法进行整治的;
(二)未在学校周边道路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措施的;
(三)未对学校的卫生状况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未对学校周围环境污染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职责的。
(一)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发生学生、教职工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保卫、消防、交通、卫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购买、运输、使用、管理危险品的;
(九)未按规定管理医学、生物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
(十)采购没有卫生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以及腐败食品、过期食品、野生菌类的;
(十一)使用不具备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做校车,或者聘用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十二)组织中小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的;
(十三)明知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体质或者疾病,而不按规定予以保护或者做相应安排的;
(十四)发现学生之间相互斗殴,而未进行制止、管理、告诫的;
(十五)违反规定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危险品生产、经营、存储和使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七)发现学生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或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或者延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
(二)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伤害学生行为的;
(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及时告诫、制止的;
(四)未按职责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