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修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履行对学校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职责的;(二)未对学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及时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三)未对学校安全事故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