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修改学校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或者延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二)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伤害学生行为的;(三)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不及时告诫、制止的;(四)未按职责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