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修改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导致发生学生、教职工重大伤害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保卫、消防、交通、卫生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购买、运输、使用、管理危险品的;
(九)未按规定管理医学、生物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
(十)采购没有卫生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以及腐败食品、过期食品、野生菌类的;
(十一)使用不具备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做校车,或者聘用不具备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十二)组织中小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的;
(十三)明知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体质或者疾病,而不按规定予以保护或者做相应安排的;
(十四)发现学生之间相互斗殴,而未进行制止、管理、告诫的;
(十五)违反规定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危险品生产、经营、存储和使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七)发现学生携带枪械(含仿真枪)、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危险器具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或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