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4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一)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住宅、街巷、村庄、集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门楼牌号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地名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调查,组织编制历史地名保护方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再使用的地名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恢复启用。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传统文化;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方便使用;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禁止以外国地名以及同音字作地名;
(六)禁止用企业名称、商标名称为道路、桥梁、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和居住区命名,本市已有地名除外;
(七)由专名和通名组成,用字规范,简洁易读,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与其他地名相近似、容易引起混淆的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统一;
(九)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名的定性词语应当与事实相符,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作通名的,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一)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新建主干路、次干路的名称;
(三)外环线以内的地名;
(四)外环线以外同一区内的村庄、道路、住宅地名;
(五)同一乡镇、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内的地名。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四)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地名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地名主管部门对批准命名的地名,核发标准地名证书。
道路名称由地名主管部门依据地名规划直接命名。
(一)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公路、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等名称。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二)因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调整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
(一)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二)因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变更地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需要变更门楼牌号的;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三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
(三)地图和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志;
(五)房地产销售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四章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一)村庄、集镇内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三)公路、道路、桥梁、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园、广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四)门楼牌号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由建设单位设置,既有建筑由公安机关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地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及时进行维护、更换。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或者未按照标准和规范制作、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