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的名称;

(二)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住宅、街巷、村庄、集镇等居民地名称;

(四)公路、道路、桥梁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文化体育场所等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和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