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公安机关依法编排的门楼牌号和本条例施行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地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