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

(三)地图和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

(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志;

(五)房地产销售广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