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二十二条有效下列情形,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文书、证件;(二)报刊、广播、电视及网络媒体的新闻报道;(三)地图和地理教科书、地名典录等出版物;(四)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志;(五)房地产销售广告;(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