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或者单位设置:

(一)村庄、集镇内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三)公路、道路、桥梁、机场、火车站、轨道交通站点、隧道、港口、码头、公园、广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养护管理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设置;

(四)门楼牌号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由建设单位设置,既有建筑由公安机关设置;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