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