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十六条有效以下地名的命名,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或者依法确定,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一)山、河流、湖泊、洼淀、滩涂、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公路、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三)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等名称。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