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书写、拼写、译写地名,或者未按照标准和规范制作、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