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6月1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6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2月1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规划和设施建设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分类投放
(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鼓励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教育引导和促进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一)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三)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九)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十)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