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