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海水浴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4月29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海水浴场,是指依托海岸带适宜的海域、沙滩等自然条件设立的,向公众开放,以游泳功能为主的公共休闲场所。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旅游和文化广电、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海事、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与经营单位相分离。海水浴场经营单位应当产权明晰、权责明确。
第二章海水浴场的设立
海水浴场规划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生态优先、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
空间管制应当包括建设规模、海域陆域范围、四区控制等内容;功能规划应当包括海水浴场功能区划、基础设施、经营网点布局等内容;景观规划应当包括自然景观、设施景观等内容。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主要入海河口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五百米。主要入海河口包括石河口、沙河口、汤河口、戴河口、洋河口、香溪河口、大蒲河口、新开口和滦河口。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渔港、旅游码头、渔船停泊点的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一千米。
海水浴场游泳区与浅海养殖区的直线距离应当不少于四千米。
(一)昌黎黄金海岸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北戴河国家湿地公园;
(三)北戴河海蚀地貌保护区域;
(四)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内实行严格保护的自然岸线。
海水浴场标准应当包括海水水质、配套设施设备、安全设施设备、安全人员、景观、环境卫生和管理服务等内容。
建设海水浴场,应当符合海水浴场标准,不符合海水浴场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或者投入使用。
海水浴场标准出台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海水浴场,应当按照海水浴场标准改建,限期达到海水浴场标准。
海水浴场的设立应当坚持公共性,禁止为商业性项目设立面向特定人群开放的海水浴场。商业性项目毗邻海水浴场的,应当为公众进入海水浴场设置便捷的通道。商业性项目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不得擅自封闭规划的通道,阻碍公众进入海水浴场。
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海水浴场规划和海水浴场标准对规划设计方案和建设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实施。
第三章海水浴场的管理
书面经营协议除一般合同条款外,还应当包括移交的过渡期、海水浴场沙滩修复、水体清理、移交设施设备质量保障以及更衣、冲淋等主要服务项目的价格和调价机制等条款。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的时间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告。
夜间开放的海水浴场应当具备适宜的照明条件。
海水浴场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特种设备应当在法定检验有效期内使用,项目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障制度,明确操作规程,配备相关人员,做好日常检测维修工作,防止事故发生。
(一)按照海水浴场功能区规划,对游泳区、更衣区、娱乐区、帐篷区、停车区和其他经营项目功能区等实行分区管理;
(二)海上娱乐区与游泳区之间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安全距离不得低于五十米;
(三)按照海水浴场标准配备岸巡人员、救生人员、救护人员,岸巡人员和救生人员应当按照经营管理制度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进行巡查;
(四)遇有恶劣天气、海水污染或者海水水质达不到标准等不适宜游泳的情况,应当暂停服务,并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劝导疏散游客,同时报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
(五)及时清理沙滩和水体内的垃圾,保持沙滩和水体清洁,定期补沙,保证沙滩面积。发现容易伤害游客的海洋生物和海上溢油现象,应当立即报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
(六)通过广播和公示牌等方式公布海水浴场须知、海上娱乐活动须知等海水浴场管理制度和海蜇等海洋有毒生物防范急救方法等安全知识,及时发布气象部门等直接提供的天气、潮汐、水质、水温和浪高等信息;
(七)海水浴场内应当提供更衣、冲淋等服务并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八)公布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游客投诉。
(一)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经营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
(二)不明码标价;
(三)更衣、冲淋等主要服务项目价格超出经营协议约定价格;
(四)诱导、欺骗、纠缠、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五)机动船只进入、侵占游泳区或者其他限定只能使用非机动设施设备的娱乐区;
(六)娱乐经营项目违反安全生产规定;
(七)其他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
(一)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海水浴场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取土、采石、挖砂;
(三)从事养殖、捕捞、垂钓活动;
(四)驾驶、停靠非海水浴场内使用的机动车;
(五)违反低空慢速小型飞行器管控规定;
(六)随意张贴、发放广告;
(七)携带炊具烹饪、烧烤食物;
(八)焚烧垃圾,燃点篝火或者其他物品;
(九)随地便溺,乱扔果皮、烟蒂、包装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划定的帐篷区外搭建帐篷或者私自搭建帐篷过夜;
(十一)超出指定的区域游泳或者潜水;
(十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游泳装备;
(十三)使用自带的水上、水下航行装置;
(十四)携带宠物进入海水浴场;
(十五)其他影响海水浴场秩序、游客安全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者夜间开放的海水浴场不具备适宜照明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管理单位未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设施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海水浴场内设置入海排污口或者生活污水未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游泳区内设置雨水排放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依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诱导、欺骗、纠缠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河北省旅游条例》的规定处理;强迫、变相强迫游客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管控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县、区人民政府海水浴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对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