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 制定机关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26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26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是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
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
(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
(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
(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
(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
(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
(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
(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
(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
(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
(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
(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
(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
(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
(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
(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
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三)为了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
(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
(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
(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
(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
(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照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一)情况紧急;
(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
(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
(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
(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
(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
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采购申报的具体程序和内容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政府采购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对受理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机构不得转委托,并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采购文件确认后,采购人不得提出修改。
重新公开招标或者变更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期间重新计算。
(一)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十日前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二)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通知所有已收受招标文件或者已响应招标的供应商,并可以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四)供应商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
(五)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组成评审委员会;
(六)评审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采购人根据评标定标分离的原则在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对评审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予以确认;
(八)招标机构应当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但是终止采购的除外。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谈判供应商;
(二)招标机构在谈判开始日五日前向谈判供应商发出谈判文件。谈判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开始日前提交应答文件;
(三)招标机构应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且不少于三人;
(四)谈判小组应当出具谈判报告或者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采购人根据谈判小组对谈判供应商的评审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或者对谈判小组根据采购人授权确定的成交供应商予以确认;
(六)招标机构应当将成交结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一)招标机构在竞价开始日三日前公布采购文件,并明确竞价规则;
(二)符合竞价条件的供应商根据竞价文件要求进行报价;
(三)竞价采购应当以竞价有效期内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为成交供应商。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创新、节俭、高效、透明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战略合作伙伴、协议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等预选供应商,采购人按照规定在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行为,需经整改后方可进行的;
(二)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活动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采购程序。
中止采购时间不得超过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项,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变更采购合同的实质性内容。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采购合同副本抄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对优质长期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实行合同续期奖励机制。合同续期的提请、期限及评定的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履行完毕三十日之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相关政府采购建议等反馈至政府集中采购机构。
第六章质疑和投诉
被质疑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质疑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书面答复质疑供应商。
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是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监督管理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政府采购标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依据本条例规定办理政府采购审批事项;
(四)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建立协作机制,监督检查政府采购活动,处理投诉和举报;
(五)组织开展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和信息统计工作;
(六)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评审专家库,并对评审专家进行管理;
(七)组织对政府采购人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培训和考核;
(八)指导和监督政府采购行业自律性组织;
(九)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共享平台。
政府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抗拒检查。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集中采购的采购项目实行自行采购的;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延长长期采购合同期限的;
(五)在采购合同履行中,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六)延长采购中止时间的;
(七)终止采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受到处罚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纳入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对诚信守法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应当予以表彰。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未按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在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未经批准增加采购合同标的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未按本条例规定组织采购项目验收、签订或者履行采购合同的;
(九)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增加部分的采购无效。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四)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五)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七)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六)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采购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履行采购合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的;
(六)恶意投诉的;
(七)向采购项目相关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当利益的;
(八)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二)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三)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五)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六)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擅自增设政府采购项目批准或者增加批准程序、条件的;
(三)与采购参加人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规避集中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
(二)超标准采购或者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的;
(三)未经批准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
(四)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投标,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
(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七)将采购项目转委托的;
(八)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确认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九)擅自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十)违反采购保密规定泄露采购信息的;
(十一)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十二)行贿、索贿、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按照本条例规定中标、成交无效的,作如下处理:
(一)尚未签订采购合同的,不得签订采购合同,并撤销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
(二)已签订采购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正在履行的,不得履行或者终止履行;
(三)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终止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本条例规定的公告,可以在指定网站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