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招标机构应当终止政府采购:

(一)采购价高于市场价,且明显不合理的;

(二)采购活动继续进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

(三)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采购任务无法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机构应当在作出终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终止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