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梵净山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0月1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8月30日铜仁市第二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梵净山,是指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包括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与其相邻的印江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梵净山—太平河省级风景名胜区、印江木黄省级风景名胜区部分区域及其他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一级保护区是指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印江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茶元片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级保护区是指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印江洋溪省级自然保护区茶元片区的实验区、梵净山—太平河省级风景名胜区凯文村至太平社区沿河一带、印江木黄省级风景名胜区金星村片区。
三级保护区是指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梵净山保护工作。
梵净山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梵净山保护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遗迹、人文景观等方面的保护管理制度;
(三)保护梵净山自然生态系统、地质遗迹等,组织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科研、科普、教育等活动;
(四)负责公共基础设施和有关建设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会同县、乡级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梵净山管理执法协作机制、社区共管共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梵净山管理机构根据保护管理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所在区域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梵净山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梵净山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使经济发展或者生产生活受到限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分配、产业发展扶持、技术培训指导等方式给予补偿。
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梵净山保护管理情况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监督工作。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举报或者劝阻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的行为。
对梵净山保护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梵净山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筹资源配置、明确分区保护管理、合理布局村寨、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则进行编制,并与梵净山内已依法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二、三级保护区内的村寨规划,应当预留原有居民住宅用地。
原有居民房屋确因保护需要不能改建、扩建的,可以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另行申请宅基地。
二级保护区内,除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科研教学、观光旅游和不损害自然生态系统的原有居民生活生产设施改造外,禁止开发建设商业房地产以及其他破坏资源或者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三级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梵净山保护规划,禁止开发建设与梵净山保护要求不一致的各类项目。
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手续报梵净山管理机构备查。
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进行施工,将弃渣、弃土堆放在专门的弃土场,不得乱堆乱弃,不得破坏周围的自然景观、水体、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修复生态;项目验收时,应当有梵净山管理机构参加。
原有居民确需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房屋高度不得超过12米,建筑风格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征,与周围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梵净山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设施。
第三章资源保护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梵净山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名录,并设立保护标志。
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场馆,编制科普视听资料,展示、宣传梵净山生物多样性和自然风貌。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毗邻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完善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实行森林防火网格化管理。
禁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禁止非法猎捕、买卖、食用野生保护动物及其制品。
梵净山的废弃矿山由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负责治理;原采矿权人或者投资人无法明确,或者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治理恢复。
禁止在一、二级保护区开发取用水资源。三级保护区内,除人畜饮水、农业灌溉取水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开发取用水资源。
禁止在梵净山新建水电站。已建水电站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在二、三级保护区内,规划和建设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者减少建设项目对气候的破坏。
生态修复治理以自然恢复为主,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修复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一)烧荒烧炭、露天焚烧秸秆;
(二)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开山、采石、取土、挖沙、开垦;
(四)非法采伐林木;
(五)非法移植古树、名木、大树、珍稀树木;
(六)采集野生中药材、挖树兜;
(七)电鱼、毒鱼、炸鱼,使用禁用渔具捕捞;
(八)在河道内弃置渣土、垃圾等废弃物;
(九)引进或者放生有害外来物种;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在禁火区内户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划定区域外烧烤、野炊、露营、游泳;
(三)砍伐、放牧、捕捞;
(四)擅自截流或者改变河流、溪流、瀑布的自然状态;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核心区;
(二)在缓冲区内从事除教学科研以外的活动;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利用管理
梵净山景区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梵净山管理机构报告;景区经营企业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二级保护区内生态旅游区(黑湾河口-鱼坳-茴香坪-金顶-护国寺-张家坝)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游客最大承载量,适时公布游客接待情况,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景区经营企业应当对游客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告、制止;游客拒不改正,并造成环境、资源损害的,应当及时报梵净山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进行穿越、攀岩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由活动组织者或者被救助人承担。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违法占地、侵占河道摆摊设点和直排污水、乱扔垃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对一级保护区内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原有居民实施搬迁,并予以妥善安置。
梵净山原有居民死亡后,应当葬入公墓。提倡树葬、花葬、深埋等节地生态安葬。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环线公路可视范围内新建、扩建坟墓和新立墓碑。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点灯、烧香等活动,应当在指定区域进行,并由专人管理。
承办单位应当保护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搭建的临时设施并恢复环境原貌。
审批单位和梵净山管理机构应当对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梵净山内的村寨规划,实现村寨规划全覆盖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意见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办理经营性取水许可的;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书面征求梵净山管理机构意见的,或者对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公告梵净山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名录的,或者未设立保护标志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控平台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活动场地及周边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