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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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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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ch 19,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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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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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六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3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四)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市场销售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工作需要。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食品安全规划和措施,部署食品安全工作;
(二)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三)督促检查重大食品安全政策的落实;
(四)按照职责统筹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违法案件调查处理和新闻发布等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明确网格内食品安全监管联络员及具体职责,推动监管力量下沉基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派出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警告、特定数额以下的罚款。
省人民政府建立覆盖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市场销售和食品生产经营等各环节信息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体系建设,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弘扬诚实守信的优良风尚,依法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接受举报的单位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Chapter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和监测结果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能力建设,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应当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并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及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报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人口分布特征、食品消费结构、居民饮食习惯等区域特点,制定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地方特色食品可以纳入本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本省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涉及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进口食品的风险分析研判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送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建和管理,负责审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报告,解释和交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采集用于风险监测和评估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被采集样品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形式的购样凭证。
Chapter 3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检测等数据资料和监督管理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承诺,对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对已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更新,并重新备案。
企业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行政区域消费量大或者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主要信息。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接受消费者委托,提供食品检验服务,并收取费用。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应当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鼓励检验机构对小型食品生产者委托出厂检验提供价格优惠、程序便捷的服务。
推进学校、医院等大型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建立快速检测实验室,配备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快速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对食品原料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致病微生物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效果等进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保证检验所需费用投入,配备与其交易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开展检验活动;根据保障食品安全的实际需要,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发现不符合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收购者和存储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收储的粮食进行检验,并将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确定为检验项目,经检验合格方可作为食用用途收储。
Chapter 4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一)食品生产、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
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实行核准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
食品小经营申请核准时,应当明确其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主体业态可以选择食品销售或者餐饮服务,经营项目可以选择散装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食品小经营主体业态及经营项目,应当与经营场所的布局、设施设备等实际条件相匹配。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应当依法申请食品小经营核准证,并标注“校外托管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的注销手续:
(一)核准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依法终止的;
(三)核准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核准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核准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核准证、备案证明、登记卡,不得转让、出租、出借,不得伪造、变造、涂改。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存放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八)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十)拆零销售食品的,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十一)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商品详情界面明示食品名称、配料表、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一)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二)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企业文化、产品详情、原料投入、监督检查等信息设置成二维码,在包装上进行标注,推动实现食品信息可追溯、可查询、可监督。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索要并保存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复印件,购货凭证和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售出后二年。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安装智慧化视频监控设备,并接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或者专区存放,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放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等国家禁止在餐饮业使用的品种。
在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生产企业复产前,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场所、设施设备、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复产条件的,禁止复产。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应当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与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所载明内容是否一致。
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等消费提示信息。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设定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满足特殊人群消费需求。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其宣传内容应当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一致,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现场销售。
在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对宣传推介活动进行全程录像并保存,录像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与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四)记载食品经营者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六)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七)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展销会、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附带餐饮服务的大型文体商务活动等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开业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学校、托育机构和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和操作规程;建立稳定的食材供应渠道和追溯记录,保证购进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推行“互联网+明厨亮灶”,通过信息化技术,展示食品加工过程,接受监督,保障用餐安全。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留样存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餐饮配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盛放食品的容器、餐具、饮具和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要求;
(二)送餐包、箱等配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定期清洁、消毒;
(三)送餐时应当有防止灰尘、雨水、蚊蝇等污染食品的措施;
(四)配送直接入口食品和非直接入口食品、需低温保存的食品和热食品应当分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直接入口食品污染,并保证食品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容器和包装应当严密,通过加贴封签或者其他方式,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
(六)在容器、包装或者随附单据上,标注制作时间、保质期或者食用时间提示、经营者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市场监督管理会同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推动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和商户实行“互联网+明厨亮灶”,强化无堂食外卖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对存在食品安全严重违法情形的平台依法处置。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采集表、核准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登记,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保证上述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通过技术识别、实地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证书进行实质性审查,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防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虚假或者他人的经营资质入网提供餐饮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不提供堂食服务的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无堂食”标识,并将上述标识信息同步展示在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列表页面。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通过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方式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活动的风险识别,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即时向入网食品销售者推送风险提示、警示信息;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入网食品销售者主页面或者其销售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设置投诉举报链接,方便消费者投诉举报食品安全问题。平台提供者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食品配送人员对进入平台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举报。
鼓励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网络平台销售页面显著位置展示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实际经营地址应当与经营资质证书载明的经营场所保持一致,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制作食品。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的,应当保证设备正常运转,监控画面覆盖餐饮食品加工制作的关键环节。从事网络订餐配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省外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在本省经营的,应当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含每台设备的放置地点、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备案编号、联系方式等。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送货送餐服务的企业,应当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的管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满足食品安全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查验受托企业营业执照,并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并留存委托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一)使用的餐具、饮具、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要求;
(二)已消毒的餐具、饮具和未消毒的餐具、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具、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物料采购验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设立卫生管理员,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显著标识。
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应当设专柜或者专区,并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确保记录真实完整,确保食品可追溯。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电子追溯体系。
重点监管食品品种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电子追溯体系,并将追溯信息体现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重点监管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确定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食品安全第三方追溯平台,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服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信息归集,并依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服务平台推动数据整合,实现信息可追溯。
Chapter 5食用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检验检疫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使用农家肥、生物肥、有机肥,采用物理、生物等方法防虫治病,严禁使用化学合成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开展特定技能培训和技术指导。
鼓励行业协会等符合条件的主体,为特定区域内生产、其质量特色主要由产地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具有独特性的农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
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严格加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转基因农作物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未按规定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海关负责对进出境转基因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疫以及监督管理。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入场销售者登记建档、签订协议、入场查验、场内检查、信息公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投诉举报处置等管理义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履行抽样检验、统一销售凭证格式以及监督入场销售者开具销售凭证等管理义务;
(二)配备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配备食品安全总监,对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三)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为入场销售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经营条件,定期检查和维护,并做好检查记录;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并及时更新,如实记录入场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食用农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以及市场自查、抽样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市场自查结果、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信息,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等信息;
(六)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自检合格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列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退市条款;
(七)对声称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查验自产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以及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入场日期等信息;
(八)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还应当进行逐批留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存在潜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与取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等认定、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作协议。
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销售即食食用农产品还应当如实标明具体制作时间。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Chapter 6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和食品摊贩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工艺、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现行有效的产品执行标准;
(五)具有必要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一)具有与销售和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食品经营区与生活区分离,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销售、制售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销售、制售经营相适应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核准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办理延续手续。核准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十日内向原核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原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专用标识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符合相关规定;
(三)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及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原辅材料;
(四)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乳制品、饮料、罐头制品、果冻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不含压榨植物油);
(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采取分装形式生产食品;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一)首次出厂销售前;
(二)停产两个月以上重新生产时;
(三)原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
全项检验应当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每年至少委托全项检验一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一)食品经营、贮存场所环境整洁;
(二)餐具、饮具、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三)配备符合食品贮存温度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五)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销售食品时,应当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等;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制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二)制售婴幼儿辅助食品、运动营养食品等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
(三)以生鲜乳为原料制售乳制品;
(四)制售生食类食品和冷加工糕点;
(五)食品批发;
(六)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禁止食品小经营从事的其他经营行为。
(一)实行分餐制;
(二)每餐食品成品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留样,并保存留样记录;
(三)不得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风险食品。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网站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和举报投诉电话,并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名单及时告知辖区内的中小学校,中小学校应当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公布经核准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向家长通报。
中小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了解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就餐情况,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中小学生监护人与校外托管机构签订供餐协议,同时告知学生所在学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临时经营场所(以下称食品摊区),规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食品摊贩予以登记,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二)合理划分食品经营区域;
(三)设置标识牌,标明摊区名称、管理单位、经营时段;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食品摊区卫生整洁,督促食品摊贩对直接入口食品采取防尘、防蝇、防虫等防范措施;
(五)设立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六)检查督促食品摊贩遵守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七)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核查处置。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登记信息包括食品摊贩姓名、身份证号、现住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经营方式(销售、制售)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明复印件;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
(四)保证食品安全承诺书。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办理延续手续。
(一)遵守食品摊区食品安全制度,执行食品摊区食品经营规范;
(二)在指定食品摊位和规定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三)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
(四)具有符合卫生条件的销售和制售食品的设施;
(五)保持个人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食品添加剂按规定使用和存放;
(八)购买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原料,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九)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对食品摊区管理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业务培训;
(二)定期对食品摊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三)对食品摊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四)对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及时组织核查处置;
(五)建立食品摊贩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对其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其他被指定管理食品摊区的部门或者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广场周边等户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经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集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农村集市开办者履行以下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一)建立健全入场经营者档案;
(二)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
(三)设置信息公示栏;
(四)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农村集市中食品摊区的管理,按照本条例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规定执行。
Chapter 7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建立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涉及两个以上市(地)的食品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除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监督管理重点以外,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和学校、托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食堂以及农村和城乡结合部地区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等。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决定采取责任约谈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到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责任约谈或者未按照约谈要求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行政、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并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品摊区内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重大活动组织者、主办单位应当明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选择具有合法资质和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并督促其履行食品安全义务。
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落实食品安全全程控制要求,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安全保障,加大供应商审核和食品检验力度。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评估。
鼓励重大活动的组织者、主办单位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时更新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有不良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逐步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状况作为行政许可、公共服务、评先评优、金融支持等的重要依据;对严重失信食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予以惩戒。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自身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的;
(二)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一项除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核准证或者收回登记卡。
非法生产、经营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非法为种植者提供转基因粮食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经营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按照规定显著标识的;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转基因食用农产品和食品未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以及在许可的经营场所外举办的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中,有现场销售保健食品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二)食品生产者未履行复产报告义务;
(三)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未按规定设专柜或者专区,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明示;
(四)销售保健食品未按规定在专柜或者专区显著位置标注消费提示信息;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贮存食品添加剂,或者未采用精确的计量工具称量;
(六)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七)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八)经营多个品牌的肉品未按规定分区销售;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处置过期变质食品原料;
(十)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第二项和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本条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比照本条规定减轻处罚。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未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以及集中用餐配送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对每餐食品进行留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入网餐饮服务不具有实体经营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不具有实体门店,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达到实体经营门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从事餐饮配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或者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在核准证有效期内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将核准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核准证。
明知未取得核准证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校外托管机构食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以及未取得健康证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核准证。
(一)造成严重人体损伤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一年内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出现两次以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且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
(四)一年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过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Chapter 9附则
(一)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的生产和加工。
(二)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
(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是指通过系统和持续地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的监测数据及相关信息,并进行综合分析和及时通报的活动,风险监测结果不作为执法依据。
(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产品标准、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经营规范标准、使用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检测的地方特色食品标准中指标的检验方法标准等。
(五)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
(六)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七)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八)有机食品,是指按照有机食品标准生产,并通过有机食品认证机构认证的食品。
(九)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
(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从事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种类之外的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食品生产者。
(十一)食品小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内租赁场地,提供餐饮服务或者食品销售,经营规模较小,从业人员数量较少,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面积应在六十平方米以下,从事本条例第八十条禁止的经营行为之外的食品经营,未达到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标准的小型食品经营者。
(十二)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区域或者临时指定的经营场所和规定时段内,开展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十三)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外专门为学生提供餐饮以及看护、辅导等服务的经营者。
(十四)临时性(季节性)餐饮服务活动,是指在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广场、街道,或者单位、企业、个人具有所有权、经营权或者使用权的场所提供短期性、聚集性餐饮服务的活动,如啤酒广场、美食广场、美食节等。
(十五)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是指对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事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