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2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经营者销售实行注册或者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未按规定查验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并留存复印件、未核对产品标签标注内容;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未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送餐人员,以及从事直接接触食品相关产品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生产人员未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上岗,或者上岗工作时,未将健康证明随身携带或者存放在生产经营场所;

(四)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未查验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未索要购货凭证和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食品批发企业、食品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小经营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核准证。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