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除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生产、存放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贮存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八)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九)将不同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的,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先到期的保质期;

(十)拆零销售食品的,原包装应当保存至销售完毕;

(十一)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销售食品的,应当在商品详情界面明示食品名称、配料表、保质期,以及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执行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除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外,还应当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标签标注明示要求,确保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